政治雷達法律軍人保險條例 › 第18條

軍人保險條例 第18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AI 白話解釋
← 第17條看 軍人保險條例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