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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 第4條

系統性查核應由輸出國(地)政府機關,向查核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由查核機關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於書面審查後實地查核,評估輸出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及政府機關監督措施與我國之等效性。 查核機關依前項評估結果,得為下列之決定: 一、同意輸出國(地)指定生產設施生產產品之輸入。 二、同意輸出國(地)經查核機關查核通過之指定生產設施生產產品之輸入。 三、不同意輸入。 查核機關進行第一項書面審查時,得視審查需求,要求輸出國(地)政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所需之文件。 依本辦法應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除有第七條之情形或與輸出國(地)政府機關另有協議者外,未經第二項之同意,不得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查驗。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實地查核結果不符合時,得要求輸出國(地)限期將改善報告送查核機關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查核複…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系統性查核:指針對輸出國(地)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與政府機關監督…第3條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如附表。第5條完成系統性查核之輸出國(地)或依第七條免系統性查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查核機關得要求書面審…第6條實地查核結果不符合時,得要求輸出國(地)限期將改善報告送查核機關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查核複…第7條依本辦法應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有輸入紀錄者,於原已輸入範圍內,得免申請系…第8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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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