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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第10條

信用部餘裕資金以轉存金融機構之定期性存款總額計算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前項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得轉存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者,不得再收受其他信用部之轉存款。 信用部收受其他信用部之轉存款者,不得將餘裕資金轉存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 第二項及第三項存款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收受轉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信用部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單一本國銀行或信用部額度如下: 一、轉存單一本國銀行,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但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轉存單一信用部,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者,應自訂轉存限額相關規範,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及副知農業金庫。 信用部因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需要時,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將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轉存該其他信用部,不受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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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條農業金庫開始營業前,信用部之業務輔導,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銀行法主管機關同意,繼續由合作金庫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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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