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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經營管理及監督事項,以確保農業保險業務穩健經營,保護農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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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4-11-12・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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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農會、漁會申請許可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時,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提案經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 二、前三年度決算淨值平均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前一年內未有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延遲償還本息紀錄。 四、前一年內無違反農業金融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有違反,經主管機關認定其情節輕微,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已完成改善者。 為因應當地農業保險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條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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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農會、漁會申請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 二、前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聲明書。 四、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農會、漁會簡介。 (二)預定營業之部門別、銷售與核保及理賠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三)農業保險業務之資訊傳遞作業說明。 (四)會計處理程序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農業保險申訴爭議處理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資料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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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審查合格者,許可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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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農會、漁會取得許可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
至
第二十七條
規定處以罰鍰,並認定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 農會、漁會依
第三條
規定檢具之文件、資料有變造、偽造、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廢止或撤銷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應限期要求其將農業保險業務移轉予所指定之農會或漁會,並將該農業保險專戶之金額轉入所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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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得依本法
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 前項農業保險作業範圍如下: 一、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 二、其他非承擔危險之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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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農會、漁會辦理前條委託作業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二、訂定委託契約並約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違約之處理及終止契約之事由等事項。 三、委託人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受委託事項進行瞭解及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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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農會、漁會應於收受農業保險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申訴人;申訴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農會、漁會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申訴人得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向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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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查核或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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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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