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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5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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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