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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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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