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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 第4條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第4條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變更供農(漁)業產、製、儲、銷、休閒及其他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二、變更供前款以外之事業設施使用,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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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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