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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第16條
農業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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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農業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構)分立裁併…
第3條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構)派員監交。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
第4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
第7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陳報期間內,尚未陳報即行卸任者…
第8條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
第9條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後任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
第10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者,應事先詳述…
第11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
第12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至遲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
第13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構)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15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所定期間,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期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
← 第15條
看 農業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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