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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違規案件檢舉處理及獎勵辦法
› 第11條
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違規案件檢舉處理及獎勵辦法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獎金;已核發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一、檢舉事項,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誣告。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檢舉人共同從事所檢舉之不法行為。 四、檢舉案件屬
第九條
但書所列情形。 五、檢舉不法行為,獲不起訴、無罪判決或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但非因檢舉不實所致者,得不予追繳。 前項情形,如檢舉人死亡且經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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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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