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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 第5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抗不遵從者。  二 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 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    內者。   四 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 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    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 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  八 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 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    聽禁止者。  十 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 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 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 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要等類,不遵官署取     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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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