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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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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 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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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第2條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
第4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
第5條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
第6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包括該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免稅…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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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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