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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4條

凡二個鄉鎮以上或鄉與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 前項公約之訂立及解除,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在代表會未 成立前,呈請縣長核准,但仍應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追認。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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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