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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6條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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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