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醫療法 › 第31條

醫療法 第31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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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