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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條
醫療法 第34條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 第 一 節 通則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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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療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2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第113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
「通則」的其他條文
第30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非依…
第31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前項設立家數及規…
第32條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
第33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
第35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
第36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37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
第38條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
第39條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
第40條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第41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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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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