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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39條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 第 一 節 通則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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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