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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13條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情形分組為之。 前項分組,應同時兼有醫事專業領域及法學專業背景之調解委員。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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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