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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第9條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第9條
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辦理他業業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構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 客戶與他業機構發生爭議,本業機構或其人員應協助客戶與他業機構進行聯繫協商。但本業機構或其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對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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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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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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