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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帳戶帳號認定基準及照會作業 › 第 三 節 信用卡
發卡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開卡日期。 二、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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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

「信用卡」的其他條文

第9條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信用卡,且無法提出…第10條發卡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應加強確認該持卡人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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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