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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第3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 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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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