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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27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7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爭議處理機構資金運用,應研擬年度運用方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據以執行;另每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提報董事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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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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