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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第 二 章 機構之設立
爭議處理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爭議處理機構,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5條爭議處理機構每年得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其總額不超過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

「機構之設立」的其他條文

第2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第3條爭議處理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各四份,申請…第5條爭議處理機構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爭議處理機構之名稱、捐助目的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二…第6條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應申報本會核可,修改時亦同:一、捐助章程。二、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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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