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銀行法施行細則 › 第3條

銀行法施行細則 第3條

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 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第4條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第5條銀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第6條銀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資產負債表,應按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編製。第7條本法所稱資本、資本總額及資本全額,除第二十四條所稱資本不限於實收資本外,其餘指實收資本。股份…第8條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其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其外文名稱…第9條本法所稱淨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第10條外國銀行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財政部所指定分行集中列帳…第11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2條看 銀行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