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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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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之補助計畫,得請受補助單 位說明或進行實地勘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補助計畫審查結果於每年八月底前通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並應相對編足 分擔款,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 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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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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