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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71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71條
雇主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
第五十五條
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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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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