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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第11條

評選會議應有評選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參與審查評分(評分標準如附件四),依申請人得分高低排出優先順序,兩件以上合格申請總分相同時,由評選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票選決定優勝順位;如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不採序位法;評分標準五大項目中任一單項平均評分未達該項配分百分之六十五或環境調查與環評規劃項目平均評分為零分,評選結果為不合格。 經評選會議審議合格之申請案,應排定結果,除國營事業外,以排名在前者,取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合計二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該得受獎勵之申請人。 中央主管機關就核准案件,得對其申請設置計畫書之組織、財務、履約執行及推廣等項目附加負擔,或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附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變更或撤銷評選結果︰ 一、申請人就申請案件有詐欺、脅迫或賄賂之行為。 二、申請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三、評選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其他情形足以認定評選委員未能公正執行職務。 四、評選方式、作業、程序或結果有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 五、其他情節重大,可能影響評選結果公平性。 同一申請審查程序評選結果,如評選合格得受獎勵人不足二名,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選,以補齊至合計選出二名得受獎勵人為止。 已依本辦法獲評選為得受獎勵之同一電業申請人及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人,或同一籌備處申請人及其發起人不得參加補選程序。 經核定為得受獎勵人,非有正當理由且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得變更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亦不得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人(含發起人)。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變更後規格性能及其相關內容,不低於當初審查結果及要求程度,且足以確保第十二條規定審查原則之達成,並應兼顧整體審查程序之公平性。 受獎勵人已依本辦法完成示範機組建置且取得電業執照,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原則書面認定不妨礙運轉維護及示範風場開發者,不受第七項禁止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人(含發起人)規定之限制。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經獲選為得受獎勵之申請人,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者外,應在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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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