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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第14條

受獎勵人依契約所負之責任及義務如下: 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 二、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 三、示範機組應完成併聯運轉發電,且示範機組設施均有「本風力發電示範系統承經濟部獎勵設置」之明顯標示。 四、示範機組自竣工完成且查驗合格進入商業運轉日起算五年期間為示範機組之保證期,應保證其正常運轉;保證期內如發現示範機組瑕疵者,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不符合本辦法及契約規定之情形,受獎勵人應即時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期限內由受獎勵人負責改正;保證期內,示範機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證期。受獎勵人於保證期以後,仍應依本辦法負責示範機組獎勵費用逐年折抵返還及本辦法與示範獎勵契約規定之其他義務。 五、於示範機組保證期內,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格式,每月定期提供海氣象觀測資料、示範機組運轉及維護等技術與成本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無償辦理示範展示活動、成果發表會及提供展示支援作業。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有應送交環保、國防或其他主管機關之資料,應另送同式副本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示範機組展示用軟體設施文案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與規劃;文案內容展示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抽查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之設置、運轉及契約履行情形,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中央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人員得查閱受獎勵人履行示範獎勵契約所作成之帳冊與相關文件,受獎勵人不得拒絕。 十一、申請設置之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其系統設計、系統採購、施工安裝及安全管理,與竣工後之運轉、維護暨系統安全管理,概由受獎勵人負責。受獎勵人不得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而免除其依法令及示範獎勵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但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十二、受獎勵人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另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申請設置計畫書及受獎勵人承諾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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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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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