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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特別服務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特別服務實施辦法規範電信事業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各項電信服務之實施事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之電信服務機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2-04-09・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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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指電話機按鈕盤數字鈕「5」之上方或四周附加凸 點,使視障者得由觸摸辨位而正確撥號之電話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指下列增音、振響或閃鈴之電話機。 (一) 增音電話時: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且受話器具增音裝置,其 最大增益應達25分貝 (dB) 以上。 (二) 振響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並裝有「骨傳受話器」之 特殊送受話器,使聽障者得由其振動頭骨而受話。 (三) 閃鈴電話機:指能與一般電話機並聯使用,經宅內線延裝於適宜處 ,並由交換機傳送之振鈴信號以控制閃亮燈光,提醒聽障者注意。 (四) 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指利用傳真機及電話,經由聽語障服務台 值機人員代傳訊息,以供聽語障用戶與非聽語障用戶相互溝通之人 工制通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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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市內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特別服務: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三、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 四、設置傳真專用號碼供聽語障者洽辦各項電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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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視障者提供視障專用電話機之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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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應視需要或經相關單位申請,設置方便肢障者 使用之公用電話,其高度不得超過地面一一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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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加強監督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對本辦法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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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檢送提供特別服務 之相關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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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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