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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 第3條

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電信事業應核對用戶身分資料無誤後,始得受理;電信事業得以客服電話、網站或至指定營業場所臨櫃等方式受理。 前項所稱用戶身分資料,指用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可資識別用戶身分之方式。 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者為第一項之查詢時,應由其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提出請求。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第一項查詢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提出請求。 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請求程序、資料提供方式、提供期限、查詢費用、繳費方式及繳費期限等事項,電信事業應於網站及營業場所完整揭露,並以顯著之方式使用戶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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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或於…第4條電信事業應將其保有之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提供用戶查詢。前項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自紀錄發…第5條電信事業處理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信通信紀錄:應於受理查…第6條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費用,電信事業應以成本計價為原則。查詢受信通信紀錄之費用包含固定…第7條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請求紀錄,電信事業應保存二年,逾期予以銷毀。第8條電信事業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資料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第9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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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