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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 第19條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調處委員會及調處委員
調處委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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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會及調處委員」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置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專責之主任委員。
第14條
調處委員應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聘任之。調處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第15條
調處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調處委員兼任無給職。調處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
第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二…
第17條
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一、調處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第18條
調處委員對所知悉電信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第20條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調處委員應於調處程序完畢後,返還予爭議處理機構。
第21條
調處委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調處程序,以避免拖延調處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 第18條
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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