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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第20條

第 四 章 調處委員會及調處委員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調處委員應於調處程序完畢後,返還予爭議處理機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調處決定,除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

「調處委員會及調處委員」的其他條文

第13條爭議處理機構應設置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專責之主任委員。第14條調處委員應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聘任之。調處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第15條調處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調處委員兼任無給職。調處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第1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二…第17條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一、調處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第18條調處委員對所知悉電信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第19條調處委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調處。第21條調處委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調處程序,以避免拖延調處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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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