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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第17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對於無線電機額定電功率在一瓦特 以上之電信管制器材,除漁船用無線電浮標及外銷復運進口之器材得按每 批發一照外,應按一機一件填發。但同批同機型之電機,得合併填發一照 ,惟護照規費應按進口件數計收。出口憑證則每批填發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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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