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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28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檢驗機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檢驗報告、審驗證明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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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