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 第11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11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就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個級距,擇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二年每年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且每年平均達五十個證號以上,或最近二年經經濟部核定為優良廠商,且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每年平均達三十個證號以上。 二、最近二年未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裁罰。 取得專用證號證明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進口之器材內部管控良好,無遺失或失竊之情事。 二、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抽查,確認器材均於申請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但器材已復運出口且申請人提出海關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供主管機關查核無誤者,不在此限。 申請專用證號證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器材管理計畫。 二、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之清冊及主管機關同意解除列管之文件;或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器材之管理紀錄,須包含項目名稱、數量、用途及流向。 三、前一年度申請人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及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具備研發、測試能量之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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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