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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31條

第 三 章 促進市場競爭 › 第 二 節 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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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管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3條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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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