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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第13條

第 四 章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擬參選人或候選人。 五、公民投票案。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如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應遵守各該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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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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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