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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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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56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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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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