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本辦法規範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時,照護金的發給對象、資格、金額及申請程序等事項,目的是提供相關人員傷亡時的經濟援助。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1-01-28・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合稱聘雇人員)。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聘雇人員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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