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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68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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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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