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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22條

第 七 章 查驗結果通知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保存於查驗機關之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一、辦理退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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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