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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第7條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7條
主管機關對於
第五條
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所送附具文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經審查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體育業務者。 二、設立目的與業務項目不符者。 三、以營利為目的不合公益者。 四、章程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對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者。 五、捐助財產未達
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需經費之規定者。 六、申請程式不合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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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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