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 第11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第11條

學生、幼兒申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鑑定時,學校、幼兒園應先調配校(園)內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 校(園)內無鑑定評估人員,或待鑑定評估學生、幼兒數較多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安排完成培訓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其他學校、幼兒園之鑑定評估人員或具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退休教師或教保員辦理。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評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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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