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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18條

第 三 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建教生訓練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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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2條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的其他條文

第16條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7條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第19條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第20條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學校為辦理前項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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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