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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 第19條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19條
第 三 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建教合作機構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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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5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
第18條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三…
第20條
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學校為辦理前項協調,…
← 第18條
看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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