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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第12條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第 一 節 投標與審查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4條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二、未…

「投標與審查」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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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