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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放射性廢棄物之認定、收集、貯存、清理及再利用等事項,以確保放射性廢棄物之安全管理,保障公眾健康與環境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12-29・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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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二、比活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三、外釋:指固體放射性廢棄物釋出設施外回收、掩埋或焚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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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規定之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下列規定以外之固體放射性廢棄物: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之廢棄物。 二、經核子醫學診斷、治療之離院病患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 前項廢棄物之限值,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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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活度或比活度符合前條規定限值以下者,得予外釋。 廢棄物之外釋,申請者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廢棄物之來源及特性。 三、廢棄物之活度或比活度量測及分析方法。 四、廢棄物之外釋方式及場所。 五、品質保證方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外釋計畫得併入輻射防護計畫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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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之作業紀錄,應保存十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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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放射性廢棄物依輻射劑量評估,一年內所造成個人之有效劑量不超過○.○一毫西弗,且集體劑量不超過一人西弗者,經提出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及外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外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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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放射性廢棄物不得為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比活度限值而採混合稀釋。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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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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