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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中藥監測辦法
› 第4條
上市中藥監測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標籤或包裝,應符合藥事法
第七十五條
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六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就藥事法
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劣藥之異物種類與限量所定基準,及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指標成分所為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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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訂定上市中藥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目標及期程。二、監測品…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監測品項及內容如下:一、中藥材:(一)標籤或包裝。(二)砷、鉛、鎘、汞或總重…
第5條
第三條監測品項之數量,每年總計不得少於四百件。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測時,執行人員應向受監測者出示職務身分證明文件,告知監測事由及…
第7條
前條監測,應於現場製作監測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受監測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受監測現場…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監測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監測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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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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