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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 第4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4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填 具申請書 (如附表一)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並取得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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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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