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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5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非執行職務所必要者。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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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本辦法所稱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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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