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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債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辦法

一句話看懂
中央公債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辦法規範中央政府辦理公債提前償還或發行新公債調換舊公債的條件、程序、方式等相關事項,以有效管理公債資產負債。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2-19・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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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之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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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並採競價方式買回。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另發新公債調換原公債,並採競價方式辦理。 辦理本公債買回或調換時,其底價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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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公債買回或調換之投標作業、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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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公債買回或調換前,由財政部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一、買回或調換總額、形式、期別及償還期限。 二、投標人資格、最低與最高投標額及投標單位。 三、投標方式、地點、起訖時間及開標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四、得標人付款或取款方式及公債繳回或調換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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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乙類公債之買回或調換,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洽請財政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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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甲類公債買回或調換之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 乙類公債買回或調換之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償付。 前二項所需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後,先行撥交中央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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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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